企业改制后原劳动合同如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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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宇辉律师
  • 2015-11-30

  说法提示:企业改制后是否有权单方面直接解除与劳动者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工资数额,如何确定?

  本文将通过一具体案例的整个诉讼过程来解答这一问题。

  案例再现:

  江伟(本案原告)是从某市生产资料公司调入该市花园商场(本案被告)工作的正式职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含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原告于1998年8月1日正式上班,因当时商场正忙于筹建,原告没有拿到当年8月至9月的工资。1998年10月1日,商场对外营业,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按月领取了4个月工资。1999年春节期间,商场宣布放假,要求所有职工在节后等待通知上班。原告在节后一直没有接到上班的通知,而商场被他人承包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主管领导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但被单位拒绝,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对仲裁决定原告系下岗职工,由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原告生活费不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安排原告上班,按每月1200元的约定补发原告被无故克扣和被无理拖欠的工资,加发被拖欠和被克扣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和1至5倍的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9年12月由集体企业改为个体企业,与被告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法履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商场在筹建期间,原告没有上班,不能拿工资。被告被承包人承包前,商场曾以优惠的条件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但原告不愿承包经营,故不是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而是原告不肯上班。另外,原告早在1999年3月就自购出租车从事营运,原告不上班的责任在其自身,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定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经某市商业局同意,由市物资局下属的生产资料公司调入商业局下属的花园商场工作,当年7月底,原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从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1998年8月至9月,被告忙于筹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1998年10月1日,商场对外由张某承包正式营业,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因商场的经济效益不好,张某承包了2个月后即不辞而别,期间原告从张某处领取了2个月的工资计2400元(包括商场应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张某走后,商场由负责人陈某和原告共同维持营业至1999年春节前,期间原告又从商场领取了2个月的工资。春节前夕,商场宣布放假,要求所有员工在节后听通知上班,春节过后,为商场的经营问题,负责人陈某与商业局领导商量,提出再次承包方案,并首先以优惠的条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无力承包。1999年3月,商场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广告招揽承包人。同年4月,商场被他人承包,负责人陈某与承包人约定,原告的工作安排问题与承包人无关,之后,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没有通知原告上班,更没有为其办理下岗或者待岗手续,形成了原告自1999年2月起无班可上的事实。原告多次与商业局领导及商场交涉无果,于1999年8月就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问题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商场为原告安排工作,同时将原告视为下岗职工,判令被告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补发原告的生活费。另查明:1998年12月14日,被告经市资产重组领导小组批准由集体企业改制为个体性质,并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诉讼过程中,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还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自购出租车一辆,并交纳了出租营运费,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时,当地劳动局给其确定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98元,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至1999年1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在改制,仍应依照改制协议按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与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或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只有在与原告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合同不能协商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或重新签订进行协商的前提下,被告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仍是被告的职工,有权要求被告安排工作。

  2、劳动合同形成后,原告即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有权为被告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被告以商场筹建期间没有营业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确定原告在商场筹建期间的工资标准时要考虑到当时被告没有营业,原告也未实际提供劳动,且原告每月1200元的工资是原告担任商场副总经理的职务下才领取的。

  3、被告被他人再次承包后,不再通知原告上班,也未为原告办理下岗或待岗手续,造成原告长时间处于“放假”状态,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和获取工资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自行购置出租车从事营运,已自谋职业,无须再安排上班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造成原告长期不上班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补发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加发被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补交“三金”及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1、被告某市花园商场从1999年10月起安排原告江伟工作;

  2、被告某市花园商场补发原告江伟1998年8月至9月的工资,并承担无故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3、被告某市花园商场补发原告江伟1998年8月至9月的生活费,并承担无故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4、被告某市花园商场付给原告代垫的1998年8月至9月的“三金”;

  被告某市花园商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诉讼费由被告某市花园商场承担。

  二审

  一审判决下达后,某市花园商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自1999年2月不到被告处上班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因原告在1999年3月即从事个体出租营运,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在1999年3月就因原告的违约而终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诉人江伟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充分肯定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市花园商场与被上诉人江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经改制,但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当整体接收原企业的全部职工,且上诉人负责人陈某与某市商业局签订的转制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转制后的人员安置等均由陈某负责,现合同尚未到期,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妥善安置,原审判决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被他人承包后,,一直未通知上诉人上班,且与承包人约定被上诉人的安置与承包人无关,造成被上诉人无班可上,使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获取工资,上诉人亦未给被上诉人办理下岗或待岗手续,且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由上诉人该市花园商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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